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注册微信号冒充网红“炫某某某”身份,谎称可以帮助对方推广产品,先后骗取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和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000元。
2020年3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注册微信号冒充网红“玲某某”身份,谎称可以帮助对方推广产品,骗取被害人习某某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及单位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不特定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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