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原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费县区域业务员,住费县**路**号。2019年9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捷信公司费县区域业务员期间大量向他人借贷,为了归还债务,被告人朱某某以办理手机消费分期贷款的名义,骗取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以胡某某等人的名义在捷信公司办理手机消费分期贷款共计145974元供自己使用。被告人朱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5094.48元,后于2018年2月25日逃匿,导致胡某某等人只能自己归还捷信公司的贷款。
2.2018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隐瞒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以借款归还捷信公司的贷款为由,采取信用卡套现、在网络平台贷款的方式,向胡某某借款共计39000元,向曹某某借款共计29659元,向刘某某借款共计46088元,向梁某某借款6000元,向张某某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128747元。被告人朱某某只归还胡某某的借款共计8327.6元,后于2018年2月25日逃匿,导致胡某某等人只能自己归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贷款申请表、还款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洪璋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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