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镇**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村**号。201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3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4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号内,利用女性身份注册的微信、QQ账号,通过添加附近的人为好友的方式,冒名“李婷婷”与被害人李某某(绍兴市越城区)、吴某某等人假意恋爱,多次以生活费等名义索要钱财。其中先后6次共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86元。

2019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网络技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方式***********)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