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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盗窃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某某城关镇**路出租房(户籍地舒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朱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舒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5日至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一、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在聊天软件上相识,之后,朱某某以帮助韦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多次骗取韦某某财物。

1.2019年12月5日,朱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韦某某15000元以及黄金手镯一个。经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镯价值11146元。

2.2019年12月6日,朱某某以提升韦某某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韦某某信用卡,并提现1200元。

3.2019年12月7日,朱某某再次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韦某某4000元费用;

期间,以“花呗”操作失误为由,骗取韦某某支付宝内500元;以辛苦费为由,向韦某某索要香烟一条。

二、2019年12月28 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在聊天软件上相识,并约在舒某某**路**餐厅见面。朱某某登录章某某支付宝后,以制造流水账单为由,盗刷章某某支付宝“花呗”内8200元,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千足金手镯购买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燕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舒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2张),涉案财物华为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中国银行银行卡两张、徽商银行银行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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