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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次。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部分

2019年7、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杭州市萧山区**镇,在谎称要与受害人韩某某结婚,并编造父亲住院需要治病、动手术等谎言,共计骗取韩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谎称要与受害人郑某某结婚,并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等谎言,共计骗取郑某某人民币126000元。

二、盗窃部分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水泥厂的门卫室内帮被害人郑某某整理衣服,趁被害人郑某某未注意之机,窃得箱内金戒指1枚,经价格认定价值92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账单、微信账户信息、对账单、存款利息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执行案件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戚某甲、孙某某、戚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含光盘1张)、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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