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受雇于本区**大道**大厦**室**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业务员,给客户打款、对客户进行家访、催收、介绍客户借款等。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公司在温州市范围内开展业务,假借“放贷”名义,故意设置“套路”,以“砍头息”、“风险担保金”、“后期管理费费”、“GPS安装费”等各种名目(以下简称“各项费用”)先后与被害人林某甲、章某某等7人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并通过一半金额转账、另一半金额扣除“各项费用”后现金支付的方式制造相应虚高资金给付凭证。在部分被害人还清“借款”后索回各种费用时,又用“延迟还款构成违约”、“公司规定需要借款三次再返回”等理由拒不返还,同时也采用扣住被害人车辆进行要挟或滋扰、纠缠被害人等手段迫使部分被害人支付虚高“借款本息”,从而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诈骗罪

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林某甲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至**公司借款,由蔡某某(已起诉)等人对被害人林某甲进行“家访”后,邓某某(已起诉)与被害人林某甲签订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借款协议”,陈某甲(已起诉)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3.95万元。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林某甲按照“约定”向田某某(已起诉)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还款总计人民币6万元后向**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后期管理费”,但**公司称需借款三次再返回,双方协商后仅退还人民币0.6万元,后拒不退还剩余金额1.45万元。

2018年1月3日,被害人章某某经介绍至**公司借款,代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章某某进行“家访”,邓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同陈某甲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支给予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37万元。2018年1月11日和2月1日,被害人章某某按照“约定”向邓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50万元,后向**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后期管理费”,邓某某以公司规定需要借款三次再返回为由拒绝退还。

敲诈勒索罪

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胡某某到**公司借款,邓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合同”,陈某甲等人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5万元。当天,被害人胡某某车辆GPS离线报警。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蔡某某及代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胡某某“贷款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属于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胡某某还款。被害人胡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8年1月12日,因不堪**公司员工的催收,被害人胡某某被迫再次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双方达成调解。

2018年1月2日,被害人林某乙经介绍至**公司借款,伍某某、代某某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家访”, 2018年1月3日,蔡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签订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借款协议”,陈某甲等人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5.6万元。2018年1月7日,**公司以被害人林某乙的“车辆GPS信号消失属于违约”为由,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邓某某(已起诉)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林某乙的车辆扣住,要求被害人林某乙偿还“借款”,1月8日被害人林某乙被迫向伍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贷款合同材料、借条、收条、转账记录、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承诺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邓某某、陈某甲、田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人麻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胡某某、林某乙、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务,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滋扰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秀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文书壹份共贰页、补充材料拾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