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系永康市**车辆配件厂负责人。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为永康市**车辆配件厂抵扣税款需要,通过吴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及资金走账方式,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走账后取得由徐州市**铝业有限公司、淮安**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98684.45元、价税合计2743887.33元,并向国税部门认证抵扣。被告人朱某某已于2018年3月28日补缴增值税税款及罚款、滞纳金共计206711.91元。
2019年5月5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接受传唤讯问,后被告人朱某某按时到达永康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86792****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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