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晚,在本市江汉区**KTV唱歌,因争抢陪侍小姐,与周某某发生纠纷,后约定斗殴。周某某纠集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持啤酒瓶,姚帆和被告人朱某某邀约多人持洋镐把、钢管,在KTV大厅内发生打斗。被告人朱某某在追打过程中倒地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指认视频监控截图;2.证人何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6.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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