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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陈某甲(已判决)、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被打不服气,再次与蒋某某等人约架,陈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朱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其中陈某甲持棍棒等追打蒋某某一方人员,致叶某某左肩受伤、右小腿擦伤,向某某右脸红肿。

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9月21日凌晨,在本市城北街道第八中学附近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张某某、叶某某、陈某乙、丁某甲、丁某乙、向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甲、聂某某、王某某、罗某乙、罗某甲、谭某某等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巧林

2020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宗陆册,提讯证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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