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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段**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作为**公司衣柜设计师及销售人员,利用帮助客户提供设计方案、收取价款之机,通过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收取多名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11.3万余元,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将**公司给其用于购买家具配件的采购款,共计6.9万余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朱某某侵占客户尾款被发现后,于2019年8月21日,与**公司达成退款协议,退还3万元后失去联系。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人才应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该公司的雇佣关系。

2、被害单位**公司员工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朱某某与王某某就挪用款项达成的协议证实,**公司是**家具有限公司的第三方供应商,朱某某于2019年7月下旬应聘进入公司业务部,负责在宝山**家居商城订制衣柜的设计销售。2019年8月朱某某去祁连派出所,承认其私自收取客户货款14万余元,用于炒期货,无力归还,并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将私自收取的货款全部退还,后公司同意将还款期限推至9月31日。朱某某在2019年9月15日向公司账户打款3万元,同年9月25日,朱某某以老家有事为由请假,后失去联系,公司遂报案。2019年7月至9月,公司陆续拨款7万多元给朱某某,用于在**采购家具配件,该笔钱也被朱某某挪用。

3、王某某提供的涉案款项的具体说明及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证实,涉案款项的具体金额。

4、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20年5月13日18时许,在江苏省常熟市**村**村**组**号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礼珺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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