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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组织卖淫、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会所股东,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某某**府**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村**号**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2年4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198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会所会计,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景**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4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河西大街198号开设澳深国际会所,组建团队由专人分别负责招募管理含未成年人在内的十余名卖淫女、营销、收银、望风等,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后,统一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李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店长经营管理会所,负责给卖淫女挂牌定价、核对报表、管理员工等,王某某(另案处理)、祝某某(另案处理)管理卖淫女,负责批准请假、考核出勤情况、发放工资等。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管账人,负责澳深国际会所的出纳工作,向王某某等人支出卖淫女工资等经营管理费用。2018年3月1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郭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有卖淫嫖娼行为。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景**幢**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进大厦租赁合同、营业日报表、收款明细、技工报钟表、上海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 、管某某、王某某、祝某某、谢某甲、季某某、谢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荣伦

代理检察员:李倩雯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景**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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