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区,住社旗县**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0日,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山东东营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委托“**科技公司”制作“爱*妍”网上商城(http//ww.air******u.com)宣传销售化妆品,利用互联网、微信扫码的宣传方式,购买一定的公司商品获得发展他人的资格(缴纳入门费),代理级别分为普通会员、VIP、全国总代、区域合伙人。普通会员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只需支付29.8元即可一折购买该公司298元的产品,可以生成一个自己的独立店铺(商城),并生成自己的二维码,成功分享朋友圈可获三级红包奖励(一级2元、二级2元、三级2元,每个层级人数无限制);缴纳2000元即成为VIP会员,每推荐一个普通会员得6元红包,下拿三级,每推荐一个VIP会员得200元红包,下拿三级;缴纳50000元成为全国总代,除享有VIP会员政策外,还可获得本区域销售额3%的奖励。该公司宣称“分享即所得”,利用分享行为的量变达到推广效果的质变,形成裂变式营销,从而实现产品复购率倍增、产品多样化培增、会员人数倍增、营业额倍增。
2017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爱*妍区域合伙人韩某某(另案处理)成为爱*妍普通会员,后又通过韩*缴纳20000元升级为全国总代,在其经营的爱*妍美甲店内经营爱*妍产品,向来店消费客户推荐爱*妍网上商城产品,扫其在爱*妍的二维码发展普通会员,这些普通会员再通过分享二维码的方式发展下线。根据公安部经侦局通过“云端”平台下发的线索,朱某某发展的下线达到7个层级,会员人数587人,其中一级93人、二级224人、三级152人,通过发展下线获利389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2、公安部“云端”平台数据等电子数据;3、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推销爱*妍产品为名,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会员7级587人,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公司产品获得发展他人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建议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功
检察官助理:刘 晓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社旗县**镇****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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