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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9人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市政绿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名城****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庐江县**镇**第二中学校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镇**碧桂园**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1********,汉族,半文盲,职业:**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4********,汉族,小学文化,职业:餐饮服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第二中学,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镇**名城**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庐江县**镇**花都**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庐江县**镇**豪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市**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市**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宋某甲、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宋某乙、汪某某、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时间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时间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陶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科技公司开始对外销售专用于赌博作弊的设备,并先后雇佣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中胡某某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刘某某专门从事赌博作弊设备的销售,周某某、代某某负责该设备的检测及售后维护。陶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购买赌博作弊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赌博诈骗,仍然向他人推销该设备,并先后将赌博作弊设备销售给吴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后吴某某伙同宋某丙以诈骗为目的组织以方某某、宋某丁、黄某某、解某某、罗某某、宋某戊、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主要成员的犯罪集团。在该集团中宋某丙、吴某某负责联系其他诈骗参与人,方某某负责赌博作弊设备的安装。宋某丁、黄某某、解某某、罗某某、宋某戊负责通过网络在后台电脑上负责实时监控赌博现场的情况,并通过微型耳机指示现场赌博作弊人员如何出牌,骗取其他参赌人员的财物。孙某某以诈骗为目的组织汪某某、郑某某、韦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主要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协作,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上述宋某丙、吴某某犯罪集团及孙某某犯罪集团先后在合肥、铜陵、庐江等地多次实施诈骗,并对每场的诈骗金额收取数额不等的提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告人宋某甲的帮助下,找到宋某丙,在庐江县**镇**中学食堂包厢内安装赌博作弊系统,先后多次邀集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赌博。被告人宋某乙明知被告人丁某某、宋某甲通过该作弊系统进行赌博诈骗,仍然接受被告人丁某某指使,在赌博前将赌博作弊工具及场所准备好,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宋某甲实施赌博诈骗。至案发时,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共同诈骗其他参赌人员人民币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某现已退出赃款70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宋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宋某乙起次要作用。

2.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与宋某丙共谋,在庐江县**镇**花都**棋牌室二楼一包厢内安装赌博作弊系统,后多次邀集他人赌博,通过该作弊系统骗取他人财物,并约定诈骗所得除支付作弊设备款外,宋某丙一方要从中抽取30%的提成,余款由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平分。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共计诈骗其他参赌人员人民币60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某某现已退出赃款40000元。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让宋某丙先后在庐江县**镇**大酒店**包厢内及“**至尚”棋牌室安装赌博作弊系统,后多次邀集他人赌博,通过该作弊系统,骗取他人财物,并约定诈骗所得除支付作弊设备款外,宋某丙一方按20%收取提成,余款由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三、七比例分成。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诈骗其他参赌人员人民币5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现已退出赃款50000元。

4.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某与吴某某共谋在其经营的位于庐江县**路与**路交口的庐江**车贷有限公司内安装赌博作弊系统,后多次邀集他人参与赌博,通过该作弊系统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所得吴某某按20%-30%收取提成。至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共计诈骗其他参赌人员人民币46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2019年12月份,孙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方某某共谋,在合肥市**区**路**百合**包厢内安装麻将作弊系统。被告人汪某某邀集人员参赌,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在现场为汪某某提供手机无线网络,孙某某提供微型耳机并安排人员为汪某某提供后台支持。双方约定,诈骗所得除支付作弊设备款外,孙某某每场收取2000元的好处费。后汪某某邀集高某某、吴某甲等人赌博,诈骗参赌人员共计人民币39200元,支付孙某某好处费10000余元,余款汪某某与方某某二人均分。

    被告人汪某某、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缴款凭证、到案经过、手机信息截图、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宋某戊、方某某、宋某丁、黄某乙、解某某、罗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吴某甲、杨某某、高某某、周某乙、杨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程某某、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方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宋某甲、汪某某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乙、方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宋某乙、宋某甲、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东魁

检察官助理:陈孟媛

2020年728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方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电话号码1386521****)、程某某(电话号码1330569****)、张某某(电话号码1850218****)现在其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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