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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2人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4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安置房工地,工人黄某某因被告人朱某某一方借用水泥未及时归还,便将对方砌的排水井推倒,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将黄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所附照片;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8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67325****、1397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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