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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六人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6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罗***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号附 *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8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市**镇***村*组 **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代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谢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在一个 QQ群(群号:1547*****)了解到**酒牌白酒推广的一套策划,实际是通过**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的相关交易平台进行操作,属于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上述平台的代理商同案人(另案处理)进行联系并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从上述平台开了交易的账户,后引诱客户、被害人参与投资,被告人朱某某从客户的期货投资总金额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人朱某某为吸引客户的积极参与、增加交易的总金额,引诱客户积极进行操作,不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操作亏损、盈利,平台都可从客户的不断操作中收取相关手续费,收取手续费后给予被告人朱某某一定的提成。

 被告人朱某某为顺利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租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厦***房作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从他人(待查)手中购买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从而成立了深圳市福***技有限公司(不具有证券、期货从业的资质),购置了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客户的来源是被告人朱某某花钱从网上购买来全国各地的公民信息资料(含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等)。朱某某自己作为该公司的法人、总经理;后被告人朱某某招聘了同案人代某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招聘同案人马某某、谢某甲作为业务小组经理,同案人罗某某、张某甲作为业务小组副经理,还招聘了业务员,在上述地址实施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朱某某将从网上花钱购买客户资料分发给两个业务小组,业务小组安排业务员加对方微信并进行联系,引诱客户进入微信群,并引导客户进该公司的网上直播间听课,由被告人马某某、谢某甲假扮讲解炒股的老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假扮客户经理并安排业务员假扮客户故意吹捧讲解老师同案人马某某、谢某甲的炒股水平高超,吸引部分对股票交易有兴趣的客户进入,并相信交易股票老师的水平高超、跟着老师进行操作可以赚取高额利润,诱导客户、被害人通过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的平台链接上开户投资期货市场,对*****酒酒类期货品种进行投资。具体操作为:客户通过将资金投入到**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的相关账户后,对*****酒进行不断的交易操作,操作方式是购买这一商品的涨或跌,如果买中,客户按比例获利,如果未买中,客户则亏损资金,上述的期货交易所均需收取手续费,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一方均可从中得到一定比例的提成。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则通过提取客户交易的手续费返利模式获利,客户每交易一手期货,期货交易所收取相关手续费,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得到提成15元人民币。**国际交易中心会按期将赃款提成转账给朱某某女朋友陈某某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 (6214575********),同时借用他人、康某某(待查)的银行账户 (62260975*******)用于接受客户、被害人的用于期货交易的资金,再从该账户转账到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户 6222621310********),然后朱某某对返利按照一定比例分发给公司下属员工,具体比例为:经理返利为整个团队客户交易金额2.5%,副经理返利为整个团队客户交易金额2%加上个人客户交易金额3%,业务员返利为个人客户交易金额3%,剩余其他赃款归朱某某个人所得。

经统计,本案被告人引诱参与期货交易的客户投入资金人民币159.8568万元人民币。经查,上家转给被告人朱某某的被害人手续费提成共计863922.92元。其中被害人王某某自从2018年12月开始,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上后,被告人张某甲引诱被害人王某某进入上述公司的平台,将资金共45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 户:622848210********)注入**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的账户(150009*******),后引诱被害人王某某频繁操作,导致被害人王某某亏损达4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董某某入金金额13130元,出金金额14424.75元,亏损28705.25元;被害人金某某入金13000元,亏损6903.75元;被害人黄某某入金金额378800元,出金金额154169.25元,亏损224630.75元;被害人申某某入金金额82000元,出金金额8593.5元,亏损73406.5元;被害人张某乙入金金额116658元,出金金额78051.75元,亏损3860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28台、手机42部;2.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营业执照、业绩表、工资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李某某、侯某某、欧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代某某、罗某某、张某甲、谢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代某某、罗某某、张某甲、谢某甲、马某某非法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加子

2019年129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代某某、罗某某、张某甲、谢某甲、马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物证电脑28台、手机4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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