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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经张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31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张掖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2日将该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张掖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借用其母亲陈某乙,其朋友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微信、支付宝账户,并通过上述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交易,将自己从越南购进的烟草制品,非法销售至广西、海南、江西等省份,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数额共计189732元。

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发布销售烟草制品信息,再从朱某某及他人处购进烟草制品,并借用其朋友林某某身份信息注册使用支付宝账户,并通过上述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交易,以快递寄送烟草制品的方式,将购进的烟草制品转售至全国各地。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期间,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数额共计135380.74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某某某朱某某处购进烟草制品,通过网络发布销售烟草制品信息,并从网络购买身份信息为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通过上述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交易,以快递寄送烟草制品的方式,将购进的烟草制品转售至全国各地。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数额共计54034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2证人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电子证据勘验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某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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