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东莞市**镇**广场附近以300元价格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0.4克,后再以450元的价格将上述冰毒转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案发后,群众报案。接报民警于同年3月28日在东莞市**镇抓获朱某某,于同年4月22日在东莞市南城区抓获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转账截图等;3.证人证言:毛某某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等2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电子数据:手机资料提取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少量冰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次无正文)
检察官:张丽娴
检察官助理:李倩娴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现均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八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独任)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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