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25号
1.被告人颜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6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颜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6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朱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四名被告人及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购毒者李某某、张某某因自己吸食毒品,多次向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朱某某、彭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具体经过如下:
2020年7月20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1日,购毒者张某某先后四次通过支付宝每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颜某甲购买毒品,每次交易毒品时被告人颜某甲均容留购毒者张某某在其车牌号为赣c*****的汽车内吸食毒品。
2020年9月11日18时许,购毒者李某某转账500元至被告人颜某乙购买毒品,被告人颜某乙随即截留100元后转账400至被告人颜某甲购毒,且被告人颜某乙在本次转账之前几分钟转账了350元向被告人颜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颜某甲购好毒品后容留被告人颜某乙与颜某乙朋友在其汽车上吸食部分所购毒品,剩余的毒品由被告人颜某乙准备在**小区交给购毒者李伟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颜某乙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0.28g。经鉴定,上述搜查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10日中午,购毒者李某某支付480元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彭某某收取毒资后向“周毛”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并将所购毒品分走三分之一。
2020年9月11日18时许,购毒者李某某支付300元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某收取毒资后向豹子购好毒品后将毒品放至在**区**镇**银行门口的电箱处,电话让购毒者李某某去取。经称重,该毒品净重0.41g.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朱某某、彭某某、颜某乙均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颜某甲贩卖毒品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人次;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颜某乙贩卖毒品均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乙、朱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颜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颜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娇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