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02197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1992年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在临汾市三监狱服刑十六年,2006年出狱。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9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7198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路**小区**楼**室。因涉嫌窝藏,于2019年6月1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1.28”专案中,发现朱某甲(另案处理)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9日将朱某甲抓获。在讯问期间,朱某甲乘机脱逃。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朱某甲依法上网追逃并发布通告。在朱某甲脱逃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明知朱某甲为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于2019年8月15日左右至2019年11月11日将朱某甲藏匿于家中,并为朱某甲购买手机,提供手机卡、饮食等生活便利条件。被告人周某某在确保候审期间,面对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拒不供述朱某甲下落,在明知朱某甲为脱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多次与朱某甲会见,为其做饭,提供食物和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明知朱某甲是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中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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