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施某甲,绰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镇**村**小区**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4年1月27日假释,2015年12月1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街道**村**号。2015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施某乙,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镇**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伙同吕某甲、胡某某、孙某某、吕某乙、黄某甲、李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先后在永康市**镇**村及**村附近山上、永康市**镇**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宝”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施某甲负责开宝利和抽头,被告人朱某某、施某乙及吕某甲等人参与轮流坐庄;被告人施某乙及胡某某、吕某乙、黄某乙等人在赌场参与做牌头或放账等,孙某某全负责场地布置、望风等事项。经查,上述赌场开设时间至少30场,抽头数额至少10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坐庄3次,赌场抽头至少12500元;被告人施某乙参与坐庄6次,赌场抽头至少7600元,参与做牌头、宝利至少获利4000元。

2、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吕某甲强、周某某、楼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永康市**街道**村山上、永康市**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宝”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及吕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坐庄;黄某乙、吕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放账。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坐庄2次,赌场抽头至少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逮捕证、取保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伙黄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朱某某、施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施某甲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某、施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璐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施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朱某某1386895****,施某乙137775****;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