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山**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龙龙、龙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于2019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处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县**农场**站**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江某甲、王某甲、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分别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朱某某、江某甲、王某甲、龚某某、万某某五人贩卖毒品案
(一)朱某某贩卖毒品给王某乙的事实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从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等人处购进毒品,后在贵溪市某某厂生活区大门附近或某某宾馆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甲在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郑某某,向郑某某询问到被告人朱某某电话和微信,之后周某甲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双方约好在贵溪市某某大酒店门口交易。侦查民警带着周某甲前往交易地点布控,当场将朱某某抓获,并缴获涉案冰毒、麻果。
2.2019年8月12日凌晨,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将冰毒和麻果送至贵溪市某某厂生活区某某银行附近交给王某乙,因该次毒品数量较少,朱某某微信退回王某乙200元。
3.2019年8月11日凌晨,王某乙和项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吃夜宵,期间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将冰毒和麻果送至某某宾馆门口交给王某乙,王某乙拿到毒品后与项某某一同吸食完毕。
4.2019年8月9日晚,王某乙与项某某一同吃饭,期间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将冰毒和麻果送到某某宾馆门口给王某乙,王某乙拿到毒品后与项某某一同吸食完毕。
5.2019年8月7日,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将毒品送至某某宾馆门口交给王某乙,王某乙拿到毒品后与项某某一同吸食完毕。
6-9.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4日,王某乙和项某某连续四日在一起吃完晚饭后,由王某乙开车送项某某去贵溪市某某镇某某桥洞抓黄鳝,项某某下车抓黄鳝后王某乙便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毒品,王某乙于8月1日至8月4日每日均从朱某某处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朱某某每次均将毒品送至某某宾馆给王某乙,王某乙拿到毒品后与项某某一同吸食完毕。
10.2019年7月30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将毒品送至某某宾馆门口交给王某乙,王某乙拿到毒品后与项某某一同吸食完毕。
11.2019年7月27日凌晨,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12.2019年7月27日下午,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13.2019年7月23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14.2019年7月22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15.2019年7月18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16.2019年7月18日上午,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17.2019年7月17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18.2019年7月15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19.2019年7月14日下午,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0.7月12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10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1.2019年7月10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10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2.2019年7月9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3.2019年7月5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4.2019年7月4日中午,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5.2019年7月3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6.2019年7月2日凌晨,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7.2019年7月1日下午,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8.2019年6月25日下午,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29.2019年6月22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30.2019年6月13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7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31.2019年6月12日下午,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32.2019年6月8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1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33.2019年6月6日晚,王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后朱某某按照惯例交付王某乙毒品。
(二)王某甲贩卖毒品给朱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左右通过朋友周某乙认识了王某甲,并开始从王某甲处购买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6日,朱某某联系王某甲购买13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王某甲收到钱后指示朱某某到鹰潭市月湖区二化附近与其碰面交易,后朱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找到王某甲拿到毒品后离开。
2.2019年6月8日,朱某某联系王某甲购买1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王某甲收到钱后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鹰潭市月湖区二化附近完成毒品交易。
3.2019年6月12日,朱某某联系王某甲购买3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王某甲收到钱后二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鹰潭市月湖区二化附近完成毒品交易。
4.2019年7月1日,朱某某联系王某甲购买1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王某甲收到钱后二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鹰潭市月湖区二化附近完成毒品交易。
(三)江某甲贩卖毒品给王某乙的事实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吸毒人员王某乙在联系不上朱某某或朱某某处没有毒品的情况下,转而联系江某甲购买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王某乙电话联系江某甲购买6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江某甲从江某乙处购进毒品,并在贵溪市某某厂生活区北区某某银行附近将毒品交付王某乙。
2.2019年6月20日,王某乙电话联系江某甲购买6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江某甲从江某乙处购进毒品,并在贵溪市某某小区红绿灯附近交付王某乙。
3.2019年6月30日,王某乙电话联系江某甲购买6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江某甲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转账900元钱给江某乙购买毒品,后因江某乙处拿不到毒品,江某甲将600元钱转还给王某乙。
4.2019年7月24日,王某乙电话联系江某甲购买4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双方在贵溪市某某小区南大门碰面,江某甲将毒品交付王某乙。
5.2019年7月31日,王某乙电话联系江某甲购买6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江某甲指示王某乙在贵溪市某某小区大门口往东边的垃圾堆附近交易,后江某甲到达指定地点将毒品交付王某乙,但因毒品数量不足微信退回王某乙100元。
6.2019年8月13日,王某乙联系江某甲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江某甲从江某乙处购进毒品,并在贵溪市某某小区附近交付王某乙。
(四)龚某某、万某某贩卖毒品给朱某某、周某丙的事实
1.2019年6月13日晚,朱某某电话联系龚某某购买11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龚某某将毒品送至鹰潭市某某街附近与朱某某完成交易。
2.2019年6月22日晚,朱某某电话联系龚某某购买8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龚某某将毒品送至鹰潭市某某街附近与朱某某完成交易。
3.2019年6月25日晚,朱某某电话联系龚某某购买8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龚某某将毒品送至鹰潭市体育馆附近的某某酒店与朱某某完成交易。
4.2019年8月25日凌晨,周某丙电话联系龚某某购买29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后龚某某指示周某丙到其所在的鹰潭火车站香江宾馆处,并将毒品交付周某丙。
5.2019年8月25日下午,周某丙电话联系龚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龚某某指示周某丙到其所在的鹰潭火车站香江宾馆处,并将毒品交付周某丙。
6.2019年8月25日晚,周某丙电话联系龚某某购买600元钱毒品,并要求龚某某将毒品送至贵溪广场某某宾馆,龚某某同意后指示被告人万某某将毒品送达周某丙,周某丙随后微信转账给龚某某600元毒资和50元车费,万某某在明知龚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拼车帮助龚某某将毒品送至贵溪市某某宾馆交付周某丙。
二、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龚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某某公司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提供伪造的个人银行流水、个人收入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等材料向中国某某银行余江支行(以下简称“某某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信用卡分期业务,后成功获得贷款28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7700余元。购车后,龚某某获得一辆价值11.94万元左右的某某牌小轿车和8万元左右现金,所得款项被龚某某用于投资。贷款发放后,龚某某一直未向某某行支付归还贷款。某某行工作人员通过系统短信催收、系统语音催收、人工电话催收等方式累计44次向龚某某进行有效催收,龚某某仍拒不还款。后龚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且未通知银行。截止2018年3月19日本案立案时,龚某某仍有本金24.5148万元尚未归还。
2019年8月12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23日,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26日,龚某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29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通讯及转账记录、通话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款记录、车辆贷款申报材料复印件、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项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江某甲、王某甲、龚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江某甲、王某甲、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运送,五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材料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还款能力及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万某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万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卫华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江某甲、王某甲、龚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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