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饶某某,绰号“大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9********,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所**村**组**号,居住地为修水县**镇**小区“**超市”,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经修水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我县河道水库清淤疏浚项目和余料处置。2019年12月修水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属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后划入修水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与修水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镇**河道疏浚料的《河砂销售合同》。之后,修水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幸福村村委会协商,修水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产沙量中的百分之十以每吨8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村民用于自建房和装修使用,但为了防止村民将沙石进行倒卖,村民购沙时需持有村委出具的购沙证明。2020年3月11日、3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为泄私愤和牟利,采取强制堵路的方法破坏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沙场项目部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具体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GA**** 货车到**沙场拖沙,因其无购沙证明,该沙场不准其拖沙,被告人朱某某很气愤,将地磅时口的杠子撞坏,后经协商赔偿了沙场300元钱。当日10时21分被告人朱某某又驾驶赣GA**** 货车到**沙场拖沙,因其不符合购沙规定,该沙场不准其拖沙,被告人朱某某为泄私愤将赣GA**** 货车堵在该沙场的地磅口处至10时45分。11时14分,被告人朱某某又将赣GA**** 货车堵在地磅口与通往河道采砂车过道的交叉处,后经太阳升镇政府和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解和协调让其拖了一车沙后,至13时28分被告人朱某某才将车驶离现场。经修水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堵路时间为1小时10分钟,造成**沙场经济损失9273.6元。
2020年3月17日16时53分,被告人朱某某无购沙证明驾驶赣GA**** 货车到达**沙场拖沙,见有赣G54607等车货车堵在地磅口处,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不能拖沙的情况下将车堵在地磅口处,自己离开现场,当晚才告诉合伙经营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要将车开走。经修水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堵路时间为1小时7分钟,造成**沙场经济损失8876.15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采取堵路的方法,造成**沙场经济损失共计18149.7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修水县人民政府抄告单、 **沙场堵路现场平面示意图、**沙场概貌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用货车堵路时视频截图等;2.证人樊某甲、樊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修水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书;5.辩认笔录等; 6.**沙场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泄私愤和牟利,采取堵路的方法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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