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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7********,彝族,大学文化,攀枝花**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安宁巷**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1日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移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4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7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2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8年4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川******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本市东区攀枝花影城往攀枝花宾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区人民街大梯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7年9月,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租下**公司的三车间后,由朱某乙安排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三车间的生产经营,并在三车间的基础上进行扩建。为了减少生产投入,朱某乙、朱某甲、李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强占其他车间的生产设备,造成其他车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2017年底,朱某乙授意李某某安排工人将一、二车间正常使用的管道拆卸后安装到三车间尾砂泵房使用,一车间的承租人发现后准备将被拆卸的管道拆装回一车间时,李某某将此事告诉朱某甲,朱某甲随即安排人员到达车间现场阻止一车间工人将管道拆装。

2、2018年初,为达到使三车间能够独占使用大水池的目的,朱某乙、朱某甲安排李某某指挥工人将大水池通往一、二车间的管道切断,导致上述车间无法正常生产。

为恢复生产,一、二车间的承租人花费8010元重新购买管道使用,并为此支付工人安装施工费用21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毕某甲、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为减少生产投入,以强占生产设备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志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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