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群英社区**组,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镇**街道。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3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2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购物广场盗窃被害人曲某某的华为mate30 手机一部。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 元。案涉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曲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估价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检 察 员: 唐 鸣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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