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20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镇**村**。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2日中午12,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我市南朗镇**工业区**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杨某坚停放在该处的未拨钥匙的粤T7T****号五羊-本田牌WH125T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稳波朱某某在南朗镇****灯饰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缴回上述摩托车。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某某
二О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2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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