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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乡**村**组**号。2005年1月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7日, 用钳子将窗户的栏杆撬开,进入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将Iphone6plus手机一部、若干老版人民币盗走。后将上述财物出售给他人,出售手机得款300元、老版人民币得款256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老版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雨虹

检察官助理:杨文瀚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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