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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2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镇**村**号,现居山东省青岛市**区****村平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4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前科情况: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20年8月4日。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4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被告人朱某某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车内四块电瓶。

2020年12月15日14时10分左右,在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被告人朱某某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车内四块电瓶。

2020年12月15日15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被告人朱某某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内四块电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敏

2021年3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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