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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3********,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四次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岳麓区两地,通过溜门、爬窗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得了大量和天下香烟、茅台白酒和五粮液白酒,并将盗得的烟酒销赃至长沙市开福区一个名叫“**”的商行,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279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社区的一户民宅,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民宅酒柜里的4瓶五粮液白酒盗走。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社区的一户民宅,以爬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民宅厨房里的1瓶茅台白酒盗走。

3.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的一户民宅,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民宅一楼卧室里的2瓶茅台白酒、6瓶五粮液白酒、6条整的紫色软盒和天下香烟盗走。

4.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的一户民宅,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民宅一楼卧室里的1瓶茅台白酒、7包紫色软盒和天下香烟盗走。

2020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双

检察官助理:肖倩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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