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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巨腾电子厂停车场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渝D****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查获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朱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政府旁 

      居民楼,联系电话1363542****

  2.侦查卷2册、提讯证1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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