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邵某市**市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3月9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7月25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9月18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邵某市**路被害人姚某某开的平价小卖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等多样物品,并要姚某某的丈夫给其送货到***超市地段,后被告人朱某某趁姚某某的丈夫给其搬东西不注意时,将价值1826元的4条黄芙蓉王烟、2条和气生财烟烟盗走后逃跑。
202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邵某市**路**号被害人邓某甲开的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等多样物品,并要邓某甲给其送货到市场宾馆,后被告人朱某某趁邓某甲给其搬东西不注意时,将价值1707元的5条精品白沙烟、1条和天下烟、1条和气生财烟盗走后逃跑。
2020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邵某市****路边***城桥边被害人邓某乙开的小商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等多样物品,物品准备好后,被告人朱某某又称还要拿钢丝球,并趁邓某乙去拿钢丝球时,将价值1770元的2条黄芙蓉王烟、2条和气生财烟、5条精品白沙烟盗走后逃跑。
2020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邵某市**花园大门旁被害人刘某某开的小商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等多样物品,后趁刘某某在算数时,将价值436元的2条黄芙蓉王烟盗走后逃跑。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邵某市**车站门口被害人申某某开的****饭店内,谎称要购买3条黄芙蓉王烟、订十几个人的饭菜,申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拿好香烟后去炒菜,被告人朱某某趁机将价值654元的3条黄芙蓉王烟盗走后逃跑。
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邵某市**道旁被害人郭某某开的**商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等多样物品,并要郭某某给其送货至***地段,后被告人朱某某趁郭某某给其搬东西不注意时,将价值1090元的5条芙蓉王烟盗走后逃跑。
202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邵某市**路**号张某某开的小卖铺内,谎称要购买香烟等多样物品,并要张某某给其送货至**酒店,后被告人朱某某趁张某某给其搬东西时,将价值1526元的7条黄芙蓉王烟盗走逃跑。
2020年5月27日,仇某某已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张桂英1785元,张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姚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刘某某、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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