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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路**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走到西安市灞桥区**街**村**排**号,发现“**超市”的侧门开着,随即进入超市里面,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店内现金800余元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四条香烟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灞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价格认定,被盗四条香烟价格为828元,被盗手机因无实物、无发票等原因无法认定。

2019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西安市未央区**村**号**楼**号一民房内,从被害人鱼某某家中将一部蓝色华为P10手机及500余元现金盗走。后以归还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鱼某某微信给其转账600元。经西安市灞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80元。

2019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西安市未央区**村,将被害人刘某某房门撬开,将其家中卧室床头柜抽屉内1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6月19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灞桥区**村一招待所内,上到五楼的时候,发现楼梯口有一房间大门没有关闭,便趁人不注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在床边充电的一部华为NOVA2S手机。后以归还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微信给其转账300元。经西安市灞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73元。

2019年7月7日07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走到三桥**村**排**栋**号的时候,看到该房屋窗户开着,随后便在附近找了一根长竹竿,伸进窗户内,将屋内一黑色女式手提包挑了出来,包内未翻出财物,于是将该黑色女式手提包放置于房间窗台离开。随后朱某某走到该村3排3栋4号,发现这一户房门打开,看到在一张床的床头位置放有一部OPPOR11T手机,且被害人王某某正在旁边熟睡,随后朱某某进入房间将这部手机盗走。经西咸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等证人证言;

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聊天截图

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

8.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电子卷宗光盘二张、讯问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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