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5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路**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通辽市**镇**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内放有一部**牌智能手机和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2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十三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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