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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五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组,现住禹州市****对面。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禹州市森华购物中心3楼儿童乐园内,将被害人孙某某(3岁)手上佩戴的黄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1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 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丽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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