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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5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柘荣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罗源县**小区******单元被害人魏某甲家中担任保姆。2020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盗取被害人魏某甲放置于客厅桌上的卧室衣柜抽屉钥匙后,打开魏某甲房间衣柜的抽屉,发现抽屉内有一个装有大量百元面额人民币的暗红色木盒子,抽屉内还有若干五元、十元面额不等的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窃取了木盒内的59000元人民币(下同),将其中9000元藏匿于其房间衣柜的衣服内,剩余50000元以会钱的名义交与其子游某某帮忙存至朱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魏某甲发现抽屉内的现金失窃,次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向魏某甲之子魏某乙谎称系魏某甲妻子窃取了9000元放在朱某某处,因怕被魏某甲误会,让魏某乙帮忙把9000元归还。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罗源县**镇**号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从朱某某处扣押涉案款项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手机花呗还款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视频侦查情况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丙、魏某乙、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游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故意犯罪,可以从重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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