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2000********,汉族,文盲,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村**组**号,现住户籍地;曾于201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平江县向家镇南街居委会星星商行,趁商行老板缪某某未在商铺之际多次盗窃店内财物,共计盗窃15元至30元的湘潭铺子槟榔85包,软中华香烟1条,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格为2225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平江县向家镇南街居委会星星酒业商行盗窃槟榔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飞舞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截图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综合全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和庭审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烽
检察官助理:张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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