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1975********,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肄业,无职业,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未成年人唐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上述人员提供隐匿场所;驾驶摩托车载他们到通山县大路乡实施盗窃;驾车载他们变卖盗赃物。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收到唐某某(女,2005年**月**日出生)让其驾驶摩托车到通山县人民医院去接她并要求带一个蛇皮袋的微信****,朱某某知晓唐某某是要去实施盗窃,便带着蛇皮袋驾车到通山县人民医院,随后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唐某某、陈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到通山县大路乡塘下、焦夏等处实施盗窃,期间,朱某某提出其只收取20元的摩托车车费,其他的与他无关,唐某某与陈某某来到两处商店因店内有人或打不开店门而盗窃未果,后朱某某驾车载唐、陈二人返回通山县城,到通羊镇汉林农贸市场处朱某某回家了,唐某某则带着陈某某来到通山县大桥附近的“福旺批发部”,二人将批发部的卷闸门抬开,将店内的香烟、槟榔、饮料等物盗走,随后二人将盗得的物品拿到朱某某家中藏匿。次日中午,唐某某让朱某某帮她把盗得的香烟拿去卖掉,朱某某同意,随后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唐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到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路口处“郑家坪水果蔬菜超市”,**超市**,得款500元,付给朱某某50元车费。

2020年4月18日下午,唐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在被告人朱某某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汉林农贸市场处的家中商议晚上去汉林市场附近的“福万家超市”实施盗窃,期间,在讨论是否要事先去进行踩点、打探店内情况时,朱某某说不用去看,他多次去该超市购物,店内晚上没有人睡觉,可以“搞”(指盗窃)这个超市,并说要看叫他们自己去看。随后唐某某让朱某某晚上给他们留门,朱某某表示其家的木门不锁。随后唐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三人到超市打探店内情况,询问店**是否收购香烟,后返回朱某某家中。4月19日凌晨,唐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三人再次来到福万家超市,将超市卷闸门抬开,唐某某、陈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由黄某某进入超市将香烟、现金等物盗走。三人将盗窃得的香烟、现金等物带至朱某某家中,并在房内清点香烟数量,朱某某让他们早点睡,不要把邻居吵醒了,并表示可带他们到阳新县将香烟变卖。

2020年4月19日上午,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朱某某家中将唐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盗窃所得的香烟予以扣押,经通山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香烟价格合计人民币11925.19元。

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朱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逮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而驾车接送、为他们提供隐匿场所、帮助变卖盗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