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1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辖区****民营*****宿舍,因宿舍区装修,多个房间未锁门。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室,趁室内五人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余某某所有的华为NOVA3I手机一部,盗得被害人赵某甲所有的华为HONOR6X7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室,盗得被害人赵某乙现金人民币2100元。同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进入****民营*****宿舍****室拟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赵某乙发现遂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乙报警,民警于当日3时许在**大道***路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查获被盗的两部手机。被告人朱某某所盗现金已消费。
经鉴定,被盗华为NOVA3I手机、华为HON0R6X7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50元、25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余某某、赵某甲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且一次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丽
检察官助理 黄金钰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8.《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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