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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武汉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决),在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区**房内,趁无人之机,将广州**武汉区域公司安装在配电房内的各类型号电缆共60余米予以盗割,随后将电缆销赃共获利人民币6165元。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4元。

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物品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采购单、对案笔录、身份材料等;2、被害单位广州**武汉区域公司工作人员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产损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或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张  振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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