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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地铁站E出口,盗走被害人苗某某停放此处“圣宝龙”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

次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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