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期**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家属楼,见1单元101室内门未上锁,便悄悄溜入房内,将放置在房屋卧室柜子上一灰色挎包内的96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被盗资金,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俊体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张湾区*****期**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275****,134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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