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社区**路**号**楼,发现该住处房门敞开未上锁,随即进入该住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住处客厅桌上的一部玫瑰金Iphone 11 Pro(64G)手机偷走。2019年12月26日,坪山公安分局民警通过事主手机定位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经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害人李某被盗手机价格为7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经历对比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子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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