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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原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趁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圩小学基站无人看管之机,先后两次在基站电表上私搭电线,并连接在自己承包经营的三个鱼塘投饵机、增氧泵上,盗电使用,经被害单位测算,所盗电量折合电费人民币4200余元。

案发后,被害单位报警,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圩小学基站及被告人朱某某私搭电线的照片、收条、谅解书、电费缴费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单位负责人员祖某某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卓瑞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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