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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9********,汉族,大学肄业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至海安市*甲城、*乙城,乘隙盗窃作案4次,窃得耐克牌篮球鞋5双,经鉴定,其中3双价值合计人民币22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9日17时许,至海安市*甲城**幢**单元**室门前,窃得被害人汤某某放在鞋架上的耐克牌AJ5黑红丝绸篮球鞋1双、耐克牌花卉喷泡篮球鞋1双(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盗的耐克牌AJ5黑红丝绸篮球鞋价值人民币186.8元。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11时许,至海安市*乙城**幢**单元**室门前,窃得被害人吉某某放在鞋架上的耐克牌AJ1北卡蓝黑曜石篮球鞋1双(无法鉴定)。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下午,至海安市*乙城**幢**单元**室门前,窃得被害人储某某放在鞋架上的耐克牌AJ1低帮黑绿脚趾篮球鞋1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7.2元。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下午,至海安市*乙城**幢**单元**室门前,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鞋架上的耐克牌AJ3羊毛篮球鞋1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元。

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扣押耐克牌AJ5黑红丝绸篮球鞋、AJ3羊毛篮球鞋各1双,追回耐克牌AJ1低帮黑绿脚趾篮球鞋1双,已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崔某某代为退出人民币3000元,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篮球鞋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购买、出售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汤某某、吉某某、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2020112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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