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温岭市**镇**村**号。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5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9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2018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太平街道鸣远路**号附近弄堂路边,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2Q****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后将车开到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江某某经营的平泰二手车店将车处置,得款人民币14000元。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11月26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沿江居中大街**号后门路边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卡明细、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 青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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