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06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至宁海县深镇凤山南路**号**超市,趁无人之际,盗走蒋某甲存放于收银台处的1张尾号827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主蒋某乙,贴有密码),后使用该信用卡至超市、酒店、加油站等处套现、消费。截止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盗取的信用卡套现、消费共计人民币1368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信用卡账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郑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