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镇**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鄞州区**镇**北路被害人林某某的住房,窃得红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敏
检察官助理 汪 莹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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