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诚诚网吧门口,趁虚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爵康牌踏板摩托车1辆。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
2018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医院四楼五官科57床,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
同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申通快递中转站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该中转站内一号卸货口处的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华为手机1部。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于2019年11月9日,再次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凭证、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人口信息;
2.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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