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4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乐清市盐盘街道柏树巷村菜市场里盗窃走郑某某摊位里的两罐水果罐头。
2.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乐清市**街道**村施某某家一楼大厅里,盗窃走一辆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200元。现涉案车辆已追回。
3.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乐清市盐盘街道盐盘村公厕旁边,盗窃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972元。现涉案车辆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检察官助理:金小宇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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