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20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在本市海陵区**器材有限公司内,多次乘隙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铝锭25588.25斤(价值人民币142520元)。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窃铝锭销赃,得人民币102353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蒋雯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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