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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组,现无固定住所。2020年2月25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新乡宾馆东侧的麦当劳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趴在桌上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头部附近的一部华为M3平板电脑盗走,未追回。因被害人张某某不能提供购买手续,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盗窃经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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